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柴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某与柴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三在柴某家中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郭某某给柴某订婚礼6900元。2009年农历9月份,郭某某给柴某购买洪都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现在柴某家中。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认为:郭某某、柴某订立婚约后,郭某某依习俗给付柴某彩礼额较大,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郭某某诉请柴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据有效证据查证属实的订婚礼6900元、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系因婚约而给付,柴某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某某订婚礼6900元,洪都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某负担。
宣判后,柴某不服,上诉称:2009年农历4月份双方经介绍认识,同年6月见面,郭某某母亲给柴某600元见面礼,柴某并未向郭某某索要现金和其他物品,同年9月份,郭某某为柴某买一辆洪都电动车,柴某根本没收到郭某某的彩礼6900元,出庭的证人张XX、郭某X、郭某X及李XX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审判决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柴某仅向郭某某返还一辆洪都电动车。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供的媒人张XX、在场证人郭某X、郭某X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柴某在订婚仪式当天收取郭某某6900元彩礼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柴某否认双方媒人是张XX,辩称双方媒人是案外其他人,但未能提供该案外人基本情况,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柴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郭某某、柴某双方在订立婚约后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郭某某诉请柴某返还彩礼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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