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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张某乙、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张某乙、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伟、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张某乙、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邓某丙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人卫某遂伙同张某乙指使崔某殴打被害人邓某丙,崔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邓某丙臀部捅伤,致使邓某丙右臀部外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丙伤情为轻微伤(卫某、张某乙、崔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同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卫某、张某乙指使宁某到三门峡市X路鑫基商厦二楼,在邓某丙妻子王某所经营的“香港名典屋”服装店内,殴打被害人王某耳光,致王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宁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邓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卫某、张某乙、宁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邓某丁陈述;证人王某、邓某丙、邓某丙、崔某证言;(199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款条、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张某乙、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宁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宁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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