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忤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忤某及同案人张石秀、李某、费明军、周永峰、刘某绍、贺飞飞、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叶某交钱,对叶某进行恐吓,强迫叶某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并对叶某强行搜身。直至1月16日,叶某为离开该传销窝点,被迫让家人先后向刘某绍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入3100元钱。叶某于2011年1月23日凌晨趁周永峰等人不备,从卫生间窗户跳下,致右足第一节跖骨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忤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忤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但辩解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被害人叶某被骗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新村X排第一户二楼非法传销窝点,为迫使叶某交钱,先由被告人忤某及徐某某(不在案)、张石秀对叶某恐吓,强迫叶某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并对叶某强行搜身。之后,由忤某专门负责;张石秀监督,并专门负责房门钥匙;忤某安排李某、周永峰先后做叶某的师傅,并由张石秀、李某、周永峰、费明军、刘某绍、贺飞飞、王某分别对叶某进行24小时看管,其中费明军、刘某绍、贺飞飞、王某分别看管二至三天。1月16日,叶某为离开该传销窝点,被迫让家人先后向刘某绍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入3100元钱。忤某将钱取出后安排周永峰继续进行看管。叶某于2011年1月23日凌晨趁周永峰等人不备,从卫生间窗户跳下,致右足第一节跖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忤某供述,证实了2010年12月31日中午,我给张石秀、王某、周永峰、李某、刘某绍、费明军、贺飞飞讲,下午过来一个新朋友让他们招待一下。张石秀拿着钥匙负责看门,其他人同时看管叶某。过了大概十天左右,我又到屋内问叶某规则是否记住了,他讲记住了一点点,我装做很生气,拿起客厅桌子上的一杯水朝他脸上泼去,抓着他的头摇着,大声喊:“没弄懂,死也要死在这里。到1月X号左右叶某给家里打电话让汇钱。先汇了2500元,后来又汇了600元,这两笔钱都是我取了之后把钱直接交给韩茂了。我是这个组的主任,全方面负责。收走叶某的手机是不让他往外打电话。但电话不关机,有人给他打电话,我们问明情况后,教他如何给对方说,不让他乱说。怕他不加入我们传销组织,怕他给家人说,怕他报警。师傅是白天上课、上厕所都跟着他,晚上和他睡一个被窝。张石秀、王某、周永峰、刘某绍、费明军、贺飞飞按照我的安排轮流对叶某进行看管,参与晚上值班。同案人张石秀、李某、周永峰、费明军、刘某绍、贺飞飞、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受被告人指使、安排对被害人叶某进行看管及暴力威胁其听课,向家人要钱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忤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叶某陈述了2010年12月31日下午1点钟我被拉到房间后,进来一群男青年,一个自称姓徐的男青年让我把身上的所有的东西都掏出来。我意识到上当受骗了,感觉很害怕,就把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掏出来,有身份证,银行卡,三部手机,还有一些小物品。我的包也被他们打开,检查了一遍,然后就有人把我的这些物品拿走了。随后让我坐在大厅里面一张桌子旁边,那个姓徐的对我说我的活动范围不能超过桌子外线。如果越线了就剁了我的脚。又说如果我敢跑出这个大厅门,就让我出了不到三分钟就立着进来,横着出去。张石秀就指着我说信不信我把你的脚剁下来寄回家去,并让赶快把行业给我看懂,接着周永峰、刘某绍、贺飞飞、李某、费明军、王某,还有一个姓王某就上前来围着我聊天,给我讲传销这个行业。我知道他们想让我搞传销,我心里不同意,但嘴上不敢说啥,只是听他们讲。他们安排李某做我的师傅。我不管干什么,包括上厕所有人看着我,睡觉都和我睡在一起。第二天忤某问我行业考察怎么样,我说懂了一点,忤某又大声问到底懂还是不懂,我没有吭声,忤某就拿起桌子上放的一个塑料水杯摔到我脸上,杯子里的水都溅到了我的脸上、身上,忤某又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大声说,看不懂死也要死在这里。再往后的日子里,其他人还是看管着我,并仍然给我讲这个行业的好处。并且说只要我购买公司一个产品,就算加入,我问他们加入后能不能回家,他们说可以。在1月13日那天我假装答应愿意加入,然后张石秀和李某把我的电话给我,教我给家人说自己是开车撞人了,要医药费,让我给家人多要点儿钱,说要4300元。1月16日、1月17日我家里分两次给他们汇了3100元。今天早上凌晨3点钟左右,我谎称自己要上厕所,然后把厕所后窗拉开就顺窗户跳下去了。另有证人刘某、柴某、灰xx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迫使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忤某指使、安排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钱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忤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