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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郭某、范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系原告胞妹,医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某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范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潘爱军,被告郭某、范某及其代理人陈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房在三楼,原告房在二楼。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家中漏水,致使原告家中大部分家具及客厅、主卧室房顶全部泡水。事发后,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多方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解释、推某、敷衍。现原告家中的房顶、墙体及家具已经出现发霉、裂某、变形现象。被告家一而再,再而三漏水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

被告郭某、范某辩称,房屋漏水是事实,但非再三漏;我方知悉后承诺进行修复,但原告不同意;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大,经人估价不超过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4万余元太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8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照片打印件16张,2、汝阳福隆物业公司证明一份,3、落款为装修工王某甲某出具的重新装修材料费、人工费清单一份。被告提交其代理人调查华某某笔录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系某某路凤凰小区X号楼内的居民,原告房在二楼,被告房在三楼,双方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家中出现的漏水渗至楼下,致使原告家中部分家具及客厅、主卧室房顶遭水浸泡,后上述物品出现发霉、裂某、变形现象。事发后,双方对维修、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受损房屋于2008年4月份装修完工,当时花费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出现漏水,损坏原告家中财产,理应赔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8000元,证据不足,其要求偏高,不能全部得到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只愿意赔偿5000元,数额偏低,亦不能支持。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00元,被告郭某、范某共同负担300元。被告郭某、范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案件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红杰

审判员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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