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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俩婚前相互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被告对我隐瞒其身体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等,欺骗了我的感情,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尽管如此我仍一心一意给他治疗,几年来为其治病就用去2万余元,但是被告却没有安心过时光的意愿,不断借钱欠债而买彩票,使家庭收不付支,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已分居生活几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2009年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也离开了家,自此两人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以被告不务正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是婚后不久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被告私自外出打工,未能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沟通,未尽到作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原告对其行为不能谅解,诉讼来院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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