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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陵信用社诉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徐某。

被告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本辉。

被告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召陵信用社诉被告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徐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还。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辩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虽系夫妻,但是该借款李某某不知情,借款协议上也没有其签名,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与原告召陵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周某某。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月息,9.6‰。借款用途,购大豆。借款方式,保证担保。借款期限,2007年2月12日。到期日期,2008年2月12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合同上有借款人周某某的署名、印章及指印,并且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的署名、印章及指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周某某。住址,召陵镇前油李某。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利率,月息9.6‰。借款日2007年2月12日。到期日2008年2月12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购大豆。还款计划,2008年2月12日还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与原告召陵信用社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因本金为2万元,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2日,故合同期限内利息为2304元(x×月息9.6‰×12个月=2304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召陵信用社本金x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304元。并从2008年2月13日开始按合同利率9.6‰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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