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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号。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大学文化。

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生,大学文化,干部。

被告罗某乙、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大坡乡X村犀牛滩旅游区的照明某电工程,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原约定只是简单的用电安装,后改为宾馆式的安装,而且比约定的多做了部分工作,按市场价计算出的人工费比原定的多了18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代垫材料费7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100元及材料费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某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某际工程量;3、[2009]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某告第二次起诉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某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00元的事实;5、施工图一份,用以证明某际施工情况;6、安装工程市场价目表一份,用以证明某际施工的市场价格。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位于大坡乡X村犀牛坡坪旅游区综合楼的照明某电工程由原告承包安装,包工不包料,人工费为4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称施工难度大,要求增加人工费900元,被告同意,因此工程的总人工费为5300元。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人工费1800元,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拒收被告支付的尚欠人工费。原告诉称的代垫材料费是不存在的。现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承包安装被告综合楼照明某力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的工程,因此不能再另外计算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大坡乡X村犀牛坡坪旅游区是三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旅游景点,日常事务由被告罗某甲具体负责。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大坡乡X村犀牛坡坪旅游区综合楼的照明某电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安装人工费为4400元。尔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人工费900元。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甲支付人工费,因诉讼主体有误而自愿撤诉。2009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工费4100元、材料费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安装照明某电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人工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电力安装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照明某电,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告人工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要求按实际安装工作量计算并支付人工费,这与原协议的包工不包料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垫的材料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人工费2300元,三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郑某某共同负担。

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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