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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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在西安市北二环玄武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汉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该局工伤医疗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向X,男,该局工伤医疗保险股干部。

第三人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强,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9日所作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向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9日作出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9日晚22时左右,惠某在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康江北桥头组织工程清扫路面沙土时,被陕x号车撞伤,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颧弓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惠某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胡正英、孙某、唐德巧、高永红事故调查询问笔录。4、唐明秀、王德英证明。5、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证实我公司将安康市X组织工程分包给了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惠某工作考勤和工资支付单位均为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惠某系陕西西部路桥工程公司员工,我公司与惠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不顾用工事实,随意为非用人单位设定工伤法律责任,其做法是错误的。且我公司的工伤统筹地区为西安市,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员工发生工伤,被告无管辖权。综上,被告工伤认定主体和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2、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惠某劳动关系的说明”。4、2009年10月、11月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5、张某兵证明。证明惠某的用工单位是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我局2010年受理惠某之女唐明佩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举证函,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用人单位证明材料及受伤事故现场证明材料等,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我局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对此,我局依照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其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惠某的伤是在安康江北桥头组织工程清扫路面时被车撞伤,是在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其受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我局认定用工单位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惠某述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和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其免责对第三人没有抗辩力。我所受到的伤害是事实,原告漠视法律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6日,原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将安康市X组织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9日晚22时左右,第三人惠某在安康江北桥头组织工程清扫路面沙土时,被陕x号车撞伤,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颧弓骨折。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之女唐明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供受伤证据函,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0年11月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惠某为工伤。原告向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被告的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审理中还查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2003年8月11日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2009年6月26日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安康市X组织项目建设工程。惠某2009年10月、11月工作考勤和工资发放单位系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德英、唐明秀的书面证据证实第三人系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保洁工。原告当庭放弃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害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证据已经证实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第三人惠某的用人单位,惠某伤害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忽视审查、调查,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与所提交相关证明相悖时,仅以原告未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而认定第三人的用工单位,显属不妥,且无法抗辩惠某用工单位系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

审判员贺辉邦

人民陪审员邓晖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青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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