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路。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人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宝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宝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熊惠丽,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汽运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姬某某无证驾驶国威牌T48助力车从姬某村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S241线x+69M处右转弯时,遇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豫x豫星中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姬某某受伤。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姬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姬某某当时被送入漯河市骨科医院,6月16日出院,共住院45天,诊断治疗经过为:“1、左颧骨开放性骨折,上颌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在我院行颌面部多发骨折,清创缝合内固定术;行左股骨干,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x.06元。2008年11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鉴定姬某某伤情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面部条状瘢痕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功能锻炼半年,择期行面部、左股、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姬某某缴纳鉴定费200元。2009年3月22日,姬某某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结论为:“1、姬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姬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眼底视力,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姬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姬某某缴纳鉴定费1000元。李某某已经垫付x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姬某某要求宝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中的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中的x元,承担鉴定费1200元,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06元中的30%为x.72元,合计x.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应赔偿x.72元。姬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李某某租赁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豫x豫星中型普通全挂车)车辆是汽运四公司所有的,并在宝丰营销服务部为豫x/x号分别都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姬某某、李某某的车辆相撞,姬某某负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应由姬某某自行负担,李某某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豫x/x号肇事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汽运四公司,其称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但是李某某是租赁车辆一方,并非实际车主,此有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在卷佐证,应该由汽运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汽运四公司为豫x/x号车在宝丰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永安财险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姬某某主张医疗费x.06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姬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宝丰营销服务部、李某某、汽运四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由于姬某某委托的机构有鉴定资质,宝丰营销服务部、李某某、汽运四公司又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姬某某2008年5月3日入院,共住院45天,2009年3月22日被定为伤残,误工326天,姬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姬某某请求营养费,支持450元(10元×45天=450元);姬某某请求误工费,支持x.74元(x.05元÷365天×326天=x.74元)。姬某某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按一人计算1414.98元(x.05元÷365天×45天=1414.98元);按照多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姬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为x.02元【x.05元×20年×(20%+2%)=x.02元】,姬某某请求抚养费,应为x.14元【7826.72元×20年×2人×(20%+2%)=x.14元】,不超过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宝丰营销服务部、李某某、汽运四公司称姬某某父母不符合被抚养年龄的说法,姬某某有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由于宝丰营销服务部、李某某、汽运四公司没有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姬某某请求交通费900元,由于没有相关票据,宝丰营销服务部、李某某、汽运四公司又不认可,但是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姬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宝丰营销服务部、李某某、汽运四公司认为过高,酌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医疗费x.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06元中的x元,在伤残限额内,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14.98元、误工费x.74元、残疾赔偿金x.02元、抚养费x.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88元中的x元;在商业险保额内,宝丰营销服务部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94元【(x.06元-x元)+(x.88元-x元)=x.94元】中的30%为x.38元。以上合计x.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宝丰营销服务部应赔偿x.38元。姬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由汽运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x.38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0元,原告姬某某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2800元。
一审宣判后,永安财险宝丰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姬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根据该鉴定书判决后期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万元,下余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姬某某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赡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姬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根据该鉴定书判决后期治疗费;3、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4、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万元,下余医疗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日,姬某某无证驾驶国威牌T48助力车行驶途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豫x豫星中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姬某某受伤。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姬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赡养费问题,姬某某的父母姬某坡、张恋系农村居民,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姬某坡、张恋常年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姬某某系家庭成年劳动力,因其受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必然造成其父母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认定应给付相应的赡养费并无不当。宝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姬某某未造成五级伤残且其父母未到60岁,因而不应支付赡养费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姬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姬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一审经庭审质证后,宝丰营销服务部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姬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宝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姬某某受伤致残并且有面部瘢痕伤残,原审判决给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姬某某的医疗费应否全部支持问题,姬某某对其医疗费提供有就医医院的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宝丰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宝丰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缑兵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