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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军(已判刑)将浚县X乡X村西边荒沟里张×等人的22棵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X镇X村的李××等人。李洪波等人将其中的21棵树伐倒时被西尚庄村村民发现。经鉴定,被伐树木共计16.994立方米,价值x元。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军(已判刑)共同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盗伐浚县X乡X村西边荒沟里张起等人的22棵树木,并准备以4000元价格将该批树木卖给浚县X镇X村的李洪波等人。当晚10许,李洪波等人砍伐了21棵树后,被浚县X乡X村民发现。经鉴定,被伐树木共计16.994立方米,价值x元。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高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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