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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街X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被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大笔医疗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甲酒后驾驶车辆撞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对事故的成因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所受损失,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二次支付给原告97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公司可以依法赔偿,但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只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按住院6天计算,对于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以上标准计算26天。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被损毁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30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周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1、胸部闭合伤;①双肺挫伤,②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周某某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弥漫性轴索损伤、b右额部脑挫裂伤、c左侧枕骨骨折、d左侧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并血肿、e嗅神经损伤;2、胸外伤:a双侧创伤性湿肺;b左前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侧前臂皮肤擦伤;4、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5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门诊费894.89元,住院费1989.16元;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门诊费917.6元,住院费x.66元。原告提供面额为10元出租车票据33张,计款33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9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冀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某,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保险单、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某甲支出的住院费1989.16元,花费门诊费894.89元,原告周某某支出的住院费x.66元,花费的门诊费917.60元,合计x.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因原告王某甲、周某某未提供误工证明,二原告户口登记本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粮农,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甲的误工时间40天,误工费为1751.89元;原告周某某误工时间100天,误工费为4379.73元;二原告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年x元计算,原告王某甲住院6天,护理费368.8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35.09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住院26天,护理费1598.3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按6天计算为60元;原告周某某的营养费按60天计算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33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损失为x.34元。冀x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131.62元、护理费1933.41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x.03元。被告李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后,医疗费不足部分计8193.31元,由其赔偿二原告。被告李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9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扣除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后,二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某某150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0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周某某医疗费8193.31元(被告李某某已垫支医疗费9700元,扣除其应承担医疗费8193.31元,原告王某甲、周某某应退还被告李某某1506.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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