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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高朋大道X号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原审第某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科技园武科东路X路X号X幢X层7-3附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阙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刘某乙,被上诉人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光、汤某,原审第某人成都天成碳一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碳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系授权公告号为(略).5、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4月10日,碳一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天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天一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使得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第X号决定遗漏了此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a项限定了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液不再经过甲醇回收塔的处理,而直接进入汽化提馏塔的技术特征。证据1附图1从表面上看,精馏塔塔釜液并不经过甲醇回收塔的处理,而直接回收作为原料进入洗涤塔。证据1所绘的工艺流程中没有描绘甲醇回收塔,恰恰对应的是系统无排出反应所生成的水分的出口的技术缺陷,即该省略同时带来了其他技术缺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简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图1所载技术方案省略了甲醇回收塔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图1已经公开了省略甲醇回收塔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证据3的相关技术内容亦未公开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解决证据1图1的技术缺陷而从证据3寻求技术改进时,得出的明确教导是通过甲醇回收塔回收甲醇及排出水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也无法给出省略甲醇回收塔、以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启示。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碳一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由天一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证据1中的图1认定错误,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3)的认定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1图1已经明确表明由精馏塔塔底出料的甲醇送入洗涤塔。

天一公司、碳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名称为“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天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用甲醇生产二甲醚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甲醇含量为70-99.99Wt%,杂质以水为主的原料甲醇和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份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从塔顶出来的甲醇蒸汽送入甲醇脱水反应系统,从汽化提馏塔塔釜釜液连续排出系统;

b、脱水反应系统的以二甲醚、甲醇和水为主的反应产物从中、下部进入二甲醚精馏塔,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顶或塔上部侧线采出口采出纯度为80-99.99Wt%的二甲醚产品,二甲醚精馏塔塔釜中的混合液送入汽化提馏塔进行汽化分离。”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自然段记载:“现有方法的特点之一是设有甲醇回收塔”,第3页第7自然段记载:“本发明采用兼有汽化原料甲醇、以及分离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的甲醇双重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不但省去甲醇回收塔及其配套设备的投资,还使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的甲醇的能耗大幅度降低”,第4页第2自然段记载:“原料甲醇纯度为70.0%-99.99%(wt%),杂质以水为主要组分时,每吨产品二甲醚所消耗的水蒸气可减少0.3-0.6吨”。

2009年4月10日,碳一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6。其中:

证据1:“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综述”,李仲来,《小氮肥设计技术》,第24卷第3期,2003年,第2-9页。证据1是总结二甲醚生产技术进展的综述性文章,其中图1是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工艺流程简图,该图如下:

证据3:第(略).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证据3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其附图1如下:

其中,1.汽化分离塔,2.热交换器,3.冷激式反应器,4.汽液分离器,5.吸收塔,6.精馏塔,7.回收塔。

证据3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文字部分公开了“塔6的塔釜液主要是未转化的甲醇和反应产生的水(包括部分原料中所含的水)送入甲醇回收塔7回收甲醇”。

2009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

证据1图1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原料甲醇和从精馏塔塔底排出的甲醇一起从塔顶侧送入洗涤塔,洗涤塔的塔顶得到的废气用作烯料,塔底的液体送入换热器同反应器的出料换热后进入蒸发器,蒸发器的顶部出料送入反应器,反应器的出料经换热器后送入精馏塔,精馏塔塔底出料的甲醇送入洗涤塔,精馏塔外部塔釜侧设置有再沸器,精馏塔塔顶出料经冷凝器后一部分送入洗涤塔,另一部分送入贮槽,贮槽的产品一部分直接采出为二甲醚产品,另一部分从精馏塔塔顶侧回流入塔内。

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工艺方法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原料甲醇的甲醇含量为70-99.99wt%且杂质以水为主,证据1未公开所用原料的甲醇含量和所含杂质;(2)权利要求1的方法采用汽化提馏塔作为汽化设备,证据1的工艺采用蒸发器作为汽化设备;(3)证据1的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的甲醇在进入蒸发器前先通过洗涤塔的洗涤,再在换热器中经与反应器出料的反应产物换热而进行预热,权利要求1的方法未限定证据1图1中所示的洗涤(洗涤塔)、预热(换热器),其原料甲醇、以及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在连续排出塔釜液的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

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三个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5页的记载,汽化提馏塔兼有汽化原料甲醇以及分离回收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混合液中甲醇的双重功能,本专利实施例一中汽化提馏塔塔顶汽化的甲醇的纯度比原料甲醇的纯度高,这证明了汽化提馏塔具有汽化和提纯甲醇的功能。因此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工艺方法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备二甲醚的工艺中实现了甲醇和杂质的有效分离,减少进入脱水反应系统的水份、提高脱水反应的速度和平衡转化率,提高了整个装置的效率。该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采用汽化提馏塔对原料甲醇和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进行汽化分离而实现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汽化提馏塔或具备类似功能的设备对原料甲醇和来自二甲醚精馏塔塔釜的甲醇混合液进行汽化分离的启示。

证据3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其权利要求5中公开了甲醇的含量为77-99.9%,结合附图进行说明的实施例1中使用的是工业粗甲醇,由此能够确定证据3中使用的原料甲醇的浓度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虽然其中未明确指出杂质主要是水,但众所周某,工业粗甲醇中的主要杂质为水,因此,证据3公开了所述区别特征(1)。

在证据3权利要求1公开了“原料甲醇先进入汽化分离塔,除去高沸点物及杂质,经汽化分离后的甲醇蒸汽分段进入多段冷激式反应器中,进行催化脱水反应”,在说明书第3页图1的相应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以25kg/h的进料速率将原料甲醇送入汽化分离塔,其操作温度126℃,压力为0.6MPa,从塔釜底排出高沸点物,由塔釜顶出来的甲醇蒸汽进入热交换器”。由此,可以确定证据3中的汽化分离塔在使甲醇汽化的同时,也能够实现甲醇与高沸点物的分离,其具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化提馏塔相同的功能,且证据3中明确说明原料甲醇经汽化分离后再进行催化脱水反应。因此,证据3中给出了在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的过程中采用汽化提馏塔设备的启示。由于证据1和证据3的技术方案均涉及甲醇气相催化脱水制二甲醚的方法,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选择证据3公开的汽化分离塔替代证据1的蒸发器是显而易见的。

另外,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对来自二甲醚精馏塔的甲醇进行洗涤、换热,一方面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取消了这两个步骤,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取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限定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应被宣告无效,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

在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天一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第X号决定遗漏了第某项区别技术特征,即: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使得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第X号决定是否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使得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本案中,证据1图1系甲醇气相脱水制二甲醚工艺流程简图,在系统中没有标出出水口,而塔釜液应当为甲醇和水的混合物。根据该技术方案的目的,证据1图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应当具有出水口以及甲醇回收塔,否则水无法排出会导致技术目的不能实现;此外,如果没有在二甲醚精馏塔塔釜后一程序设置甲醇回收塔,则根据图中记载方案,精馏塔采出液所含的甲醇及水的混合物不能与原料甲醇同时进入洗涤塔。因此,证据1图1所描绘的技术方案存在未给出排出水分以如何设置甲醇回收塔的技术缺陷。

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a项“原料甲醇和从二甲醚精馏塔塔釜采出的以甲醇和水为主要成份的混合液在汽化提馏塔中汽化分离”,该技术方案限定了二甲醚精馏塔与汽化提馏塔的直接连接关系,即限定了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液不再经过甲醇回收塔的处理,而直接进入汽化提馏塔的技术特征。证据1附图1从表面上看,精馏塔塔釜液并不经过甲醇回收塔的处理,而直接回收作为原料进入洗涤塔。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无法确定该简图所绘的工艺流程中甲醇回收塔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简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图1所载技术方案省略了甲醇回收塔的结论。由于从证据1图1中并不能确定该技术方案是否省略了甲醇回收塔,证据1图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未给出省略甲醇回收塔的技术启示,原审法院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图1已经公开了省略甲醇回收塔的技术方案依据不足,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认定正确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证据3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的文字部分及附图1公开了二甲醚精馏塔塔釜液送入甲醇回收塔回收甲醇、排出水的技术方案,故证据3的相关技术内容亦未公开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解决证据1图1的技术缺陷而从证据3寻求技术改进时,得出的明确教导是通过甲醇回收塔回收甲醇及排出水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也无法给出省略甲醇回收塔、以汽化提馏塔或汽化分离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的技术启示。综上,第X号决定遗漏了以兼具汽化和分离功能的汽化提馏塔代替甲醇回收塔提纯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使得权利要求1的汽化提馏塔可以同时处理原料甲醇和回收的精馏塔塔釜采出液两股物料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X号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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