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X村人。
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栋、库某、聂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2日、9月18日和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黄立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宽、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李某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及价值数千元的物品,致使我家债台高筑,至今无力偿还。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农历5月19日,被告李某回娘家,原告曾多次去叫被告,被告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由被告李某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郝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