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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1989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郑市X路中段的“蓝天天然气公司”院内,盗窃职工张XX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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