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辨护人宋永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在台前县X乡X村黄某大堤堤防大队宿舍内,将马顺道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偷走,卡内有现金2160元,宁某某当日上午在台前县建设银行将卡内现金2100元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辨称:其犯罪后主动退还受害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在台前县X乡X村黄某大堤堤防大队宿舍内,将河务局职工马顺道的工资卡盗走,当日上午宁某某在台前建设银行将马顺道工资卡内的21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宁某某退还马顺道赃款2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人马××、高××、刘××的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赃款已退还受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