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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某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金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2月28日8时7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金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计算12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2,281.60元(28,838元/年×16年×20%)、护理费4,39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30,00元。

被告金某、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3,000元,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某按2008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0,800元有异议,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8时7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原告驾驶牌号沪x轻便摩托车沿华夏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至华夏东路南侧时,遇被告金某驾驶牌号沪x小客车沿华夏东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牌号沪x小客车车头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金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4,558.59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九级伤残与2005年2月28日交通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总金某为8,911.57元,其中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1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66.4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情治疗无因果关系;医疗费8,911.57元中原告个人现金某付4,152.76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2月28日的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统计、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处方、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据、某政法大学发票联、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各1页,交通费发票1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2份,浦东新区某卫生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金某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牌号沪x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2,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870元(32元/天×65天+790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911.5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4,152.76元,本院予以支持,而非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非用于治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情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重支付原告医疗费14,558.59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刘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金某残疾赔偿金92,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略)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870元、医疗费18,711.35元(包括被告金某所支付的医疗费14,558.59元),共计134,602.95元的30%,计人民币40,380.89元;

二、被告金某、刘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3,000元;

三、上述两项中被告金某、刘某共计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43,380.89元,扣除被告金某支付的医疗费14,558.59元,被告金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28,822.3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4元,被告金某、刘某共同负担2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金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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