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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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安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鹰嘴钳,在沪宁城际铁路常州段,盗窃BV70铜塑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安某单独盗窃一次,窃得BV70铜塑电缆线7.2米(价值人民币324.43元),并将所窃的电缆线销卖给朱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安某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次,窃得BV70铜塑电缆线39.2米(价值人民币1950.2元),并将所窃的电缆线销卖给罗某某,得赃款人民币98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100元。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安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关盘查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4月23日,公安某关在常州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被盗情况说明,证人黎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某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鹰嘴钳,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安某、王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铁路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某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鹰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安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予以

追缴;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建民

书记员杜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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