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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登封市人民政府、李某丁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王某甲与登封市人民政府、李某丁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王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0年1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郑某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忠、崔建勋出庭履行职务,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王某甲与李某丁是母女关系,1982年与张志北登记结婚,李某丁的户口随王某甲迁入登封。1981年张志北以其名义为李某丁及其家属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望箕路居委会(原东关大队第三生产队)安排宅基地一处,1984年5月20日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该宅基地颁发了以张志北为户主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12月,李某丁又出资2000元,经村委同意为张志北在登封市X街X巷X号另划一处宅基地。

1989年7月12日王某甲与张志北感情不和,张志北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作出登法(89)城民字第X号离婚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婚中批宅基地一处,由女方使用。”

1995年8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望箕路原张志北的X号宅基地为李某丁颁发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6年7月将此宅基地确权给了李某丁,并为李某丁颁发了登城集建(东关)字第X号集体建设土地证。1996年6月,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张志北另划的位于登封市X街X巷X号核发了X号土地证。王某甲以其一直在望箕路原张志北的X号宅基地居住,离婚时此宅亦分割给其本人,其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的登城集建(东关)字第X号集体建设土地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登封县人民法院登法(89)城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登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登记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一审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是张志北于1981年以其名义为第三人及其家属安排的宅基地,1984年5月取得X号宅基地使用证,但1996年6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又为张志北另划一处宅基地并核发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张志北另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后,其X号宅基地应交回集体处置。虽然王某甲与张志北在1989年调解离婚时,调解书第四项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婚中批宅基地一处,归女方使用”,对该约定双方均有义务履行。但该调解书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其约定的行为并不能取代行政行为,即不等于王某甲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王某甲只能依据该调解书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变更,因此,在1996年7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而酿成纠纷,王某甲以土地使用权人提起本诉尚不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二审认为,根据生效的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是王某甲之前夫张志北以其名义为第三人及其家属安排的宅基地,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调解书第四项所称“婚中批宅基地一处,归女方使用”的宅基地系涉案土地,故王某甲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登城集建(东关)字第X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王某甲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即1.原裁定书认定“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调解书第四项所称‘婚中批宅基地一处,由女方使用’的宅基地系涉案土地”的事实错误。张志北与王某甲1982年结婚,1989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张志北申请的宅基地颁发了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这一处宅基地,因此,离婚调解书第四项所称“婚中批宅基地一处,由女方使用”的宅基地即为涉案土地。且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判决也查明“1996年7月,登封市人民政府将原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指向土地,为李某丁核发了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本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某终字第X号裁定认定“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调解书第四项所称‘婚中批宅基地一处,由女方使用’的宅基地系涉案土地”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终审裁定根据生效的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涉案土地是王某甲之前夫张志北以其名义为第三人及其家属安排的宅基地”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系张志北以其名义为李某丁及其家属安排的宅基地,但对集体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是一种行政审批行为,只有经过政府批准,方可具有使用权,个人无权决定由谁使用集体土地。1984年,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张志北核发了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志北即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使用证无论登记的户主名字是谁,其家庭成员都具有使用权。王某甲作为张志北的家庭成员之一,自然具有使用权。虽然张志北1996年又取得了X号宅基地使用权,但此时张志北与王某甲已经离婚,王某甲并没有取得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婚中批宅基地一处,由女方使用”,因此,王某甲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终审裁定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争议的土地是1981年王某甲之前夫张志北以其名义为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家属安排的宅基地,且系王某甲与张志北二人婚前所划,二人1982年至1989年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另外划有宅基地,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调解书第四项所称“婚中批宅基地一处,归女方使用”的宅基地系指涉案争议的土地,故王某甲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登城集建(东关)字第X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以王某甲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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