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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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勾俊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田某与受害人李XX在南阳市X村的河滩因采沙地界发生矛盾后,田某、李XX先后驾车离开河滩。受害人李XX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的帕拉丁越野车离开河滩行至新店乡X村X路口时,被告人田某独自驾驶着一辆银灰色的比亚迪轿车已经停在该十字路口,当受害人李XX在十字路口北停车后下车走到被告人田某驾驶的银灰色的比亚迪轿车驾驶室车门外时,田某下车后持刀将李XX头部、背某、腹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持刀砍扎被害人李XX其行为致使李XX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辩称:是李XX拿刀砍我、我夺下刀自卫砍伤的李XX,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田某与受害人李XX在南阳市X村的河滩因采沙地界发生矛盾后,田某、李XX先后驾车离开河滩。受害人李XX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的帕拉丁越野车离开河滩行至新店乡X村X路口时,被告人田某独自驾驶着一辆银灰色的比亚迪轿车已经停在该十字路口,当受害人李XX在十字路口北停车后下车走到被告人田某驾驶的银灰色的比亚迪轿车驾驶室车门外时,田某下车后持刀将李XX头部、背某、腹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2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行政拘留15天系因本案。

关于民事赔偿,经本院向被害人李XX释明,李XX表示自己伤情尚不确定,不能确定损失,故暂不提附带民事诉讼,但控诉被告人手段残忍,缓刑期间又犯罪,社会危险性大,要求法院从重处罚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徐XX、徐XX、刘XX、周X、王XX、田XX、李X、周XX、周XX、田XX、徐XX、程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辩称是李XX先拿刀砍自己、自己夺下刀自卫砍伤李XX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宣告的缓刑考验期内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酌定从重处罚,并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所判之罪与前罪数罪并罚。田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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