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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诉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寺院西X号。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诉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纸箱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需要承揽加工纸箱。后按合同规定,原告分三次将价值x元的纸箱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并入库后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入库单。按合同约定送第二车纸箱时应结清上一车纸箱款,现原告已给被告送了三车纸箱且被告已验收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已半年之久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纸箱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逾期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的纸箱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实物入库凭单三张,证明被告已验收并使用原告的纸箱和每次使用的纸箱数量及价格,共计价值x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纸箱供货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纸箱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纸箱款。被告欠原告x元纸箱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纸箱供货合同及实物入库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纸箱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纸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与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纸箱供货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厂纸箱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河南英丰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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