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因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尾随叶县X镇居民程某某(女)步行至叶县北水闸东“百度”KTV南边路东一居民家属楼院门口时,趁程某某没有防备,被告人牛某某将程某某肩上所挎的包抢走,程某某被抢夺后即追赶牛某某,并大声呼喊,后叶县巡防大队执勤队员在叶县X路X路交叉口处将牛某某抓获。经查证被抢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3000余元,手机和挎包经评估价值65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