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岳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西敏按照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7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5月28日生育儿子。原、被告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更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农历4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农历10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从相识到结婚间隔半年时间,来往很多,感情很好,互相了解。原、被告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举行婚礼,足见二人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使得家庭更加美满。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给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于婚前支付的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5月28日生育儿子。原、被告于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二人是具有感情基础的。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了矛盾导致分居,但时间尚未满二年,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思己过,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社会及家庭和谐,为了让婚生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本院对原告岳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西敏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