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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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5月25日下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16时许,在车站镇东波大酒店内赵某某因酒后结帐嫌老板王某己某饭菜算的贵,与王某己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己某用拳击中赵某某左眼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司法鉴定,赵某伤系轻伤。2009年2月27日王某己某的爱人闫某自愿赔偿赵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己某作出构罪不捕及不起诉处理。之后,闫某无故怀疑赵某某的伤是假的,于2009年5月份开始上访,要求对赵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09年10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赵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但闫某仍然无理上访,2010年3月4日,在车站派出所闫某以“不给钱,就去北京上访”威胁、要挟车站派出所民警,敲诈车站派出所所长肖某丙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证人肖某丙、段某某、王某丁、徐某戊、申某某、王某己、赵某某、王某庚的证言;3、商丘惠民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各一份;4、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再不上访,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情节一般,不同于其他敲诈勒索罪,闫某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表示再不上访,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可对闫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闫某非法所得的现金x元已退给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因我丈夫王某己某在2009年2月份与赵某某打架,赵某某做了一个轻伤鉴定,车站派出所把我丈夫刑事拘留,后赔偿赵某某x元损失,我丈夫被取保出来,我丈夫打架一案的法律程序走完,我怀疑赵某某的轻伤是假的,赔偿给赵某某钱太亏,想要回我的钱,我从2009年5月13日开始到县里反映情况,要求对赵某某的伤作重新鉴定,开始赵某某不同意作,我就去市里上访,后经派出所做工作,赵某某同意作了,我和赵某某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先后到开封、郑州、北京重新做了鉴定,但做出的结果我不服,虽然都是轻伤,但骨折的地方不一样,赵某某拍的片没有骨折,轻伤是从哪里来的,我觉着两次鉴定都是假的,就想让赵某某退钱,让派出所包赔我的经济损失,就继续上访。派出所里怕我告状上访,愿意和我谈谈,最后达成协议,派出所给我x块钱,我就是用上访来讨清白,挽回我家的损失,当时我想派出所只要不给我钱,我就一直上访,让上边给派出所施加压力,我的事现在已有结果,不会再上访了。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2009年2月14日,王某己某同车站的赵某某打架,致赵某某轻伤,经派出所立案调查,王某己某因涉嫌伤害被刑事拘留。在2009年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王某己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赵某某放弃追究王某己某的刑事责任。王某己某于2009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检察院也因为双方已调解,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可到了2009年5月12日,王某己某的妻子闫某到派出所反映说赵某某的伤是假的,要求退还赔偿给赵某某的钱。经我们多次做工作,并对赵某某的伤情重新做了鉴定,仍然是轻伤,可闫某就是不服,到处上访,声称只要不赔给她钱,就到北京上访,我实在是没法了,只好妥协,通过协商,派出所给她拿了x元钱,他才写了保证不再上访。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4日上午,闫某到车站派出所要钱,并说如不给钱,就在北京开“两会”期间上访,为了做好闫某的稳控工作,所长肖某丙没有办法,只好给他x元钱,闫某收到钱后写了收条,并表示以后不再上访。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一直在做闫某的稳控工作,2010年3月3日上午,闫某到商丘市刑警支队上访,并对接待人员说,还要到北京上访,我们接到信息后,由所长肖某丙带我和段某锋到商丘接她,下午闫某回到车站派出所,我们和她谈条件,闫某说有两个条件,一是给她x元钱。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案,给她丈夫王某己某恢复名誉,如达不到要求,就不会停止上访。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闫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派出所没有诚意,俺家饭店关门,俺两口都到北京上访去,现在就去,啥时候解决好啥时候回来。”下午1点多钟闫某又打电话对我说:“所里赔我两万块钱,事已处理好,你到俺家来吧,我请你吃饭,我答应你们所长以后不再上访啦。

5、证人徐某辛证言,从2009年5月份,闫某就开始上访,派出所给闫某做了大量停访息诉工作,她说赵某某的鉴定是假的,我们带她和赵某某到省里、北京重新做了鉴定,只要达不到她满意,她就给人家司法鉴定人员吵,就是在鉴定期间,她也不停的上访,被我们接回来多次。2010年3月3日她又到市刑警支队上访,接回她到派出所后,问她的事如何才能解决,她提出两个条件,并限时派出所3月4日答复,为了两会期间的安全稳定,肖某长从大局出发,给我们几个说:“这事没法了,不给她钱,她就去上访,干脆给她钱吧!”后经协商给她x元,当时所里没钱,肖某长拿自己的钱先给了她,闫某很满意,并打了收条,写了保证以后不再上访。

6、证人申某某、王某壬证言,二人均证实2010年3月4日上午12时许,到车站派出所办事,见所长肖某丙和东波大酒店的女老板在说啥事,指导员徐某戊和民警段某某也在那里,肖某长问那女老板要多少钱,那女老板说得给三万,后经讨价还价,说成两万,当时钱就给那女老板了,还打了收条,那女老板表示今后不上访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9后2月14日车站街上的王某己某把我打成轻伤,被刑事拘留后,王某己某的家属闫某找人托关系我才同意跟她调解,后检察院对王某己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闫某反悔,不按协议办,说我的轻伤鉴定是花钱买的假鉴定,讹她,闫某到处上访,还要求对我的伤重新鉴定,闫某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他赔我的钱,我没有给她,就无理取闹,上访生事,为难派出所民警,闫某看只要到省里、北京上访,派出所就去接她,而且费用都是由派出所出,民警对她言听计从,就不再让我退钱了,而是向派出所施加压力,让派出所解决钱的事。

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接访期间,2009年9月15日接到车站镇居民闫某到公安部闹访的通知,将闫某接到驻京工作组驻地,了解闫某要对赵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即与县公安局联系。2009年9月16日有所长肖某丙、民警段某某带赵某某和闫某到京,与其一起到华夏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作重新鉴定。9月29日闫某又到北京上访,被接回。

9、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左眼眶壁骨折系轻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左眼眶壁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10、相关书证一组。

①对闫某无理上访的训诫书及笔录各一份。

②闫某不再上访的保证书一份。

③闫某收到肖某丙给的x元钱收条一张。

④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对闫某信访案件的调查报告。

⑤夏邑县公安局局长杭磊与车站派出所所长肖某丙鉴定的关于全国“两会”期间公安信访稳定工作责任书。

被告人闫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闫某非法所得的现金x元退给了治安大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被告人闫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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