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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安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白XX。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茂业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台州市XX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台州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陈焕章,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哈纳考比株式会社于2000年10月11日就“塑料制矩形食品密封容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株式会社XX于2007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由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变更为株式会社XX并获准变更。原告系株式会社XX在中国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株式会社XX授权,行使包括使用和维护株式会社XX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原告发现被告一旗下的茂业百福超市销售的、被告二生产的保鲜盒完全落入ZL(略).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3、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于2011年10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XX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略).5的“塑料制矩形食品密封容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XX同意于本协议生效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用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王XX、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某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XX承诺通知其经销商收回全部侵犯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对其销售市场进行清理以避免侵权产品的再次出现。

四、如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王XX继续生产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是发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被告王XX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王XX于2011年10月31日前在以下媒体的重要版面向原告公开致歉(具体致歉内容已经本院审核)。

1、上海新闻晨报。

2、重庆晨报。

六、在被告王XX依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产生的所有纠纷即告终结,三方再无其他争议。

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原告及二被告各执壹份,自三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交一份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存档。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王XX负担1450元。(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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