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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知识产权高级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原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钟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XX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甲,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中国消费电子行业的著名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视机、新型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及元器件等,年销售规模近200亿元。原告持有第x号“x”驰名商标,并且在第九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享有第(略)号“x+健康美妙生活”注册商标、第(略)号“x+x”注册商标和第(略)号“x+健康美妙生活+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享有第(略)号“x+图形”商标和第(略)号“XX”商标的专用权。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产品使用手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x”标识。2010年5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扣了在被告XX公司厂区内的178台带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成品、半成品,并对被告XX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XX公司销售了被告XX公司生产的带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原告XX公司认为,二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承认其实施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控的行为,并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2、其之所以实施了涉案行为,是受人欺骗所致,被告无侵权故意。在知道侵权后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3、其所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大多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或者用于赠送,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愿意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XX公司是第x号“x”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电视机、收某、收某机、收某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此外,原告还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项与前述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原告的第x号商标曾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x彩色电视机获得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免检证书,并获得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书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无异议。

2010年5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XX公司处购得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2300元。该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下方印有“x”标识,其三包证书及产品使用手册上标明生产及经销商为原告XX公司。庭审中,被告XX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所生产。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三包证书、产品使用手册及笔记本电脑实物为证,被告XX公司无异议。

2010年5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被告XX公司库房内的x笔记本电脑成品79台、半成品99台。2010年8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渝工商执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XX公司生产的x笔记本电脑成品79台、半成品99台和带有“x”标识的印刷网版1个、显示器面板2个,并罚款(略).33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前述处罚决定书中认定:XX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与X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PC事业部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生产S40+笔记本电脑并授权XX公司使用X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所拥有的“@BOOK”商标。代表XX移动通信技术(深圳)有限公司PC事业部签订协议的张猛口头许可XX公司可以使用“x”商标。XX公司未对该协议进行严格审核,认为就此取得了“x”商标的使用权,遂于2009年11月17日起,在未取得“x”商标权利人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生产组装标有“x”商标标识的笔记本电脑。其生产流程为:购进笔记本电脑零部件,按公司的操作手册进行组装,将“印刷网版”上的“x”标识印刷到笔记本电脑显示器面板上,再将该显示器面板装到组装完成的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上,即完成成品。截止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共生产组装标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成品531台、半成品99台,其中已销售282台,销售金额为x.5元,平均销售价格为1788.28元/台,另以赠送(含样品)形式发出170台,XX公司非法经营额为x.22元。

前述事实,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工商执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X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为证,被告XX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二被告侵权已支付相关费用x元(知识产权咨询费3万元、购买涉案产品2300元、差旅费1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协议》及支付3万元咨询费的发票。被告XX公司认可购买涉案产品的2300元,但认为3万元咨询费与本案相关,并以原告未提供票据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万元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x号“x”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上使用“x”标识,且笔记本电脑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电视机、收某、收某机、收某录音机、投影机、监视器、录像机、录影机、传真机)属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XX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XX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XX公司至少向市场提供了印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452台,但其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难以查明。鉴于本案原告因被告所受损失亦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商标曾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XX公司至少向市场提供了印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452台)、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0万元。至于被告XX公司的赔偿问题。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XX公司知道涉案产品侵权,且被告XX公司明确承认被告XX公司所售产品系其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

二、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有“x”标识的笔记本电脑;

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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