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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市中心支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女。

原审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某。

原审被告:万某,男。

原审被告:董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市中心支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1日22时35分,董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X区X国道班家寨村桃仙法庭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沈阳市X区大队出具的东陵公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文、董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车主为万某,挂靠在东大公某,董某为该车司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某),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死者徐某文未婚无子女,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有兄弟姐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另查明,万某为死者徐某文垫付抢救费4728.97元、丧葬费10,000元。董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同意董某赔偿40,000元以后不再追究其责任,董某已经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现徐某文一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5337.4元,死亡赔偿金315,220元、丧葬费15,552元、交通费1416元、食宿费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董某

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使徐某文死亡,其行

为与徐某文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

死亡受害人的近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某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某(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某有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万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其雇用的司机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东大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市X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文、董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应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做为赔偿的依据,徐某文一方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认为肇事方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多赔付一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关于抢救费,受害方提交抢救费及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728.97元,子以确认,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笔费用由万某垫付,由保险公某负责返还;二、关于丧葬费15,552元(31,104元/年÷12月×6月=15,5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万某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由保险公某负责返还;三、关于交通费及食宿费,应为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所必须,徐某文一方要求的交通费1416元及食宿费2602元过高,酌情认定为交通费及食宿费各1000元,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受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请求数额过高,对该请求酌情支持30,000元,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徐某文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8年开始直至去世,一直在浑南新区X路融城时代15-X号楼X号居住,应视为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即为15,76l元/年×20年=315,220元,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448元(110,000元-15,552元-2000元-3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赔偿(315,220元-62,448元)×50%×90%=113,747.4元,即保险公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176,195.4元,保险公某免赔的部分(315,220元-62,448元)×50%×10%=12,638.6元由万某赔偿,挂靠公某东大公某对万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丧葬费55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徐某戊食宿费1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死亡赔偿金176,195.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某垫付的医疗费4728.97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某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八、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死亡赔偿金12,638.6元;九、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公某出租汽车分公某对第八项中万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市中心支公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答辩称:徐某文生前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审被告董某、万某、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公某未到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公某、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食宿费票据、医疗抢救费收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世纪新城社区委员会、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某融城时代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证明交通肇事受害人徐某文自2008年直至去世以前,一直居住于浑南新区X路融城时代15-X号楼X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文居住于城镇X镇,故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市中心支公某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本溪市中心支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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