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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

原审被告:赵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赵某、李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0年9月10日5时40分许,

醉酒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号挂车,由西向东沿东李某行驶至沈阳市X区石庙子桥东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由杨建超驾驶辽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刘璞驾驶辽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辽客车的原告林某受伤,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肋骨、右颈骨骨折及头部外伤,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4日间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属二级护理。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沈医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60元。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63,740元。

另查明,辽牵引车\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赵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抚顺华成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挂车挂靠在被告江西宏发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抚顺

华成物流公司、江西宏发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辽牵引车挂车司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抚顺华成物流公司、江西宏发物流公司做为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的挂靠单位,需就被告李某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华安上饶支公司提出被告赵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而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对肇事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承担理赔义务,但醉酒驾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做为辽牵引车强制险的承保人,被告华安财险上饶支公司做为赣挂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均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付。原告林某要求给付医疗费28,3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6张有效票据,对实际支出的28,379.8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林某住院治疗34天,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林某的肋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属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916元。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6日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67天,其系农民,误工费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365天×67天计算为1,093.66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属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71元÷365天×34天计算为2,037元。原告林某住院治疗34天,要求给付交通费600元,数额略高,对其中3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90元,可按有效票据对其中860元予以支持。原告林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林某要求给付营养2,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残疾赔偿金5,9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误工费546.8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护理费1,018.6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交通费15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鉴定费430元;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医疗费10,000元;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残疾赔偿金5,958元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误工费546.83元;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护理费1,018.65元;十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交通费150元;十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十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林某鉴定费430.00元;十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医疗费8,379.84元;

十六、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十七、被告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上述赔偿款项的50%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八、被告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上述赔偿款项的50%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九、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肇事车司机系酒后驾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赵某、李某、抚顺市华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林某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原审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中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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