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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X号,与祖某某系朋友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0年8月6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文利,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栗长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栗长武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栗长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收到祖某某x元的赔偿款。祖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29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4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0元×1180天),4、营养费1180元(10元×1180天),5、护理费x元(住院早期2个月由韦泽林、孔凡林陪护,住院后期及取内固定物15天由韦泽林陪护,),6、误工费x.53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8月5日定残前一天加上二次手术期间,共计10个月零4天),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480元,9、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29.7元(母亲高桂荣1714.08元,儿子曹某波4315.6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闯红灯横过马路,祖某某是按照绿灯正常行驶,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经过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妥,祖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祖某某同意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8日,被告祖某某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

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615公里+800米处,与原告及案外人栗长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栗长武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03天。住院期间,原告收到祖某某x元的赔偿款。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淇县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栗长武、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栗长武、曹某某受伤。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栗长武和曹某某无责任。

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祖某某未举证。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鉴定结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肘皮肤擦伤等,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2%,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3、住院早期2个月内需陪护2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1人/天,出院后不需要陪护;4、取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预算4247元;5、取内固定装置预计住院15天,需要陪护1人/天。

书证,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1张(用于X排螺旋CT平扫)、鹤壁京立医院1张(用于核磁共振平扫),合计x.29元。

书证,淇县鑫马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书证,淇县鑫马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4、5、6、7、8、9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韦泽林的工资分别是2200元、22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200元,孔凡志的工资分别是2000元、2000元、2100元、2200元、2300元、2300元。

证人证言,淇县鑫马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载明:韦泽林、孔凡志因亲戚曹某某车祸住院,韦泽林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30日,孔凡志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20日,请假护理曹某某,请假期间单位不给付工资。

证人证言,淇县轻纺总会出具的2份证明,分别载明,曹某某是自筹工资,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原淇县轻纺工业局于2001年改为淇县轻纺总会,行政公章已变更,财务章没有改变。

书证,淇县轻纺总会2009年4、5、6、7、8、9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曹某某月工资2584元。

书证,出租车定额客票70张,合计700元。

书证,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载明:曹某某鉴定费用1480元。

书证,高桂荣的户口薄,载明:高桂荣出生于X年X月X日;服务处所,县食品加工厂;职业,退休工人。

十一、书证,曹某波的户口薄,载明:曹某波出生于X年X月X日。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抗辩意见:

认为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书证,即淇县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不客观真实,划分的责任不适当;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一的第3部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期间不应出现门诊票据,也不应在所住医院以外的医院检查,另外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应赔偿;证据三,没有进行年审,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四,没有完税证明相照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发生的交通事故,韦泽林、孔凡志的请假期间均是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因此证据五是虚假的;祖某某去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见过护理人韦泽林、孔凡志;住院前期和二次手术期间应由1人陪护,后期不需要陪护;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淇县轻纺总会的存在;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不需要支出交通费,证据八载明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祖某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和祖某某共同分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高桂荣系退休工人,不应作为被扶养对象;对证据十一证明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无异议。

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支付过残疾赔偿金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淇县交巡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是淇县交巡警大队经过勘察现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亦未发现有违法现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一,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淇县人民医院设置有门诊和住院两套收费系统,有些检查、药品需要到门诊缴费,原告医疗费中出现门诊收费票据,符合淇县人民医院的缴费制度;原告按照医生的安排到技术条件较高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检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常理;医生选择对治疗原告的伤情最适宜的用药,符合医学常规,同时鉴定机构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所以,证据二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用的根据;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淇县鑫马机械有限公司证明2009年10月16日是韦泽林、孔凡志请假的第一天,与正常的请销假制度相违背,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在证据五认定为无效证据的情况,证据三、四,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采纳;原告原始伤情较重,主张住院早期2个月由2人/天陪护,住院后期及二次手术期间由1人/天陪护,符合有效证据鉴定结论的要求,护理人员的收入按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为宜;工资表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报酬多少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不影响工资表的证明效力,证据六、七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间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5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原告到技术条件较高的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以及完成鉴定事宜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市场行情,原告支出700元的出租车费用符合常理,证据八予以采纳;证据九被告祖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证据十、十一所载明的内容,高桂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曹某波符合,原告只应主张曹某波的生活费。

原告做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然发生的,且鉴定结论对所需费用和治疗期限已作出科学的测算,因此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受害人的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6日22时12分,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公里+80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曹某某及案外人栗长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栗长武受伤。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和栗长武无责任。

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29元,2、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4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10元×118天),4、营养费1180元(10元×118天),5、护理费7007.86元(住院早期2个月4724.4元,住院后期及取内固定物2283.46元),6、误工费x元(2584元×6.5个月),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480元,9、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15元(9566.99元×9年×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另查明,案外人栗长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04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0元×117天),4、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5、护理费x.29元(住院早期1个月3592.89元,住院后期5748.02元,出院后2个月及取内固定物2913.38元),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祖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祖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与案外人栗长武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就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新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与栗长武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祖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9元;

四、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32.13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祖某某支付的x元赔偿款予以折抵。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70元,被告祖某某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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