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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周口市实验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某尉,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5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任某甲在其就读的周口实验幼儿园玩耍时,因校方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及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严重摔伤,当时左侧面部大面积淤血,左眼周围红肿,后被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野缺损(是一种可能造成一生残疾的伤情),现仍在治疗之中。在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垫支x元后就不管不问了,后经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继续治疗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x.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辩称:直接侵害人不是周口市实验幼儿园,原告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幼儿园仅负管理责任某已尽到管理义务,其他各项开支费用明显偏高无法律依据,幼儿园已先行垫支了x元。根据责任某分已经多开支了。同时要求原告根据责任某分多垫支部分予以退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周口市眼科医院入院记录;1-2周口市眼科医院转院证明;1-3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1-4视野缺损检查表;1-5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两份;1-6郑大一附院病人(任某甲)费用清单一份;1-7病例本六册;1-8实验幼儿园收到票据清单;1-9原告现有的医疗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28张;食宿票据15张。1-10伤残鉴定费票据两张。1-11后续治疗费用计算依据(与前证据1-6重复举证);1-12任某、胡艳梅误工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及要求的各项费用客观真实,计算标准有依有据。2-1司法鉴定书一份;2-2户口本;2-3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该组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效。3-1照片4张;3-2CT诊断片一张;3-3被告出其的票据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及其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致伤及致残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某被告曾有积极承担民事责任某表现。4-1照片5张;4-2司法鉴定书一份(同2-1),证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合情。

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1-3、1-4、1-5、1-6、1-10、1-11、1-12、2-1、2-2、2-3、3-1、3-2、均无异议,对1-7中的中心医院和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的病例有异议,我园不知道在这两家医院看过病,故不予认可。对1-8中的证据幼儿园所打的收到条只证明我园收到了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看病,故此所产生的费用我园不予认可。另原告任某甲之母在周口市人民医院工作,该院的票据来源不合法,我园不予认可。对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园先行垫支的x元并不是承认我园有过错,而是一种管理责任,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作为园长是对原告出于爱心,考虑到原告父母的收入问题,幼儿园自愿支付经费给原告看病,并非承认自己有全部过错。对证据4-1、4-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要求的精神赔偿费明显过高。

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4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法定监护人x元。2、原告之父任某收到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又垫付费用3200元。3、票据三份计205.5元,证明被告先行垫支205.5元。4-1原告及其父母的差旅票据7086.3元。4-2原告法定监护人向被告交付的票据数额分别为7931元、924.5元、9990.4元、x.92元,证明被告先行垫支费用x.12元。

原告任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收到条、3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认为该借条不是原告父母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是被告的全部垫支费用,被告所垫支的费用只有x元,其余的4335.12元未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至1-10、1-12、2-1、2-2、2-3、3-1、3-2、3-3、4-1的合理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收到条,3、4中的合理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甲系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的学生,2008年5月14日原告参加完笔试后被其班老师吕红支出去玩耍,在其玩耍过程中,不小心从该园的滑梯上摔下,摔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急往周口市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后转入周口市眼科医院医治。2008年5月22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出院后,先后在周口市医院、周口中心医院就诊购药,后到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医治购药,前后共住院50天,期间医疗费开支x.92元,交通费1156元,食宿费368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x.5元,根据原告现有伤情仍需继续治疗。

另查明:2009年8月5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任某甲因摔伤致左眼视力0.2(不矫正)、右眼视力1.2,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任某甲系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被告幼儿园未尽注意、防范义务,对原告疏于管理、保护及其提供的娱乐设施存在缺陷,致原告任某甲摔伤致残,故应对原告任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作为幼儿的任某甲在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按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为准,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因原告系幼儿,护理人员应按两人为佳(住院期间),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应为7194元。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辩解其不是直接侵权人,该事故的发生系另一小朋友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任某甲2008年7月19日、2008年8月2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不是本案原告所购药物之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核实:2008年7月19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购药1851.50元,该日处方显示信息:任某甲系女性,年龄为50岁。2008年8月2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购药2645.00元,该日处方显示信息任某甲系男性,年龄为10岁,临床诊断为脑瘫,两次合计购药为4496.50元。本案原告任某甲在两次购药时的年龄为5岁,性别为男,病情为左眼视神经损伤,显然与两次处方上显示的信息不相符,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92元,护理费7194元,交通费1156元,住宿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94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x.9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x.5元,再给付原告任某甲x.4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500元,被告周口市实验幼儿园承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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