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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酒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896元,护某x元,营养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郭某乙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4、原告丈夫党国胜购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乙于2008年10月在宝丰县X区购房;

5、宝丰县X区物业管理、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乙自2008年10月在良园小区X区管辖的暂住人口;

6、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党冠璞系该单位职工因母亲住院工资停发情况;

7、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党冠璞系平顶山中祥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及2010年10月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

8、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驾驶员情况;

3、住院预交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郭某乙住院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情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郭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8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酒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

原告郭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6天,支付医疗费x.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郭某乙自2008年10月在宝丰县X区居住。

2011年6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已收到李某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郭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10月在宝丰县X区居住,故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郭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9718元(226天×43元/天),护某9718元(226天×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226天×30元/天),营养费2260元(2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共计x.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x.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损失x.3元(已扣除李某赔偿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61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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