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汉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汉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2日和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敏标签纸4箱,货款合计7,696.6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付货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96.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送货义务,送货单上写有增值税发票的编号,其中2006年3月29日的送货单的背面由被告书写了“增票已收到”的字样;
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696.60元;
3、欠款清单(系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7,696.60元,并在清单上盖章后回传原告;
4、付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清单上的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09年4月至7月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鉴于某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6.6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汉堡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9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汉堡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