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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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X,2001年3月、2003年8月、2007年5月先后因吸毒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X于2010年3月11日11时许,在本市X村XXX号一楼楼道中,通过窗户将0.2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章XX、施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虞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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