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09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在负责本辖区工作期间,对王XX生产销售假农药的行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王某祥在2008年秋至X年X月X日生产、销售假农药76.8563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县X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对辖区内山东省阳谷县的王XX(因非法经营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略)罚金80万元)在颜村X乡X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违法行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王某祥在2008年秋至2010年04月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76.85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XX、黄XX、张XX、陈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吴XX、李XX、于XX、史XX等的证言,会议纪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销货假农药清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略)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略)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