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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郭某成原系泌阳县X村委主任,因琐事与本村委支部书记郭某森发生矛盾。郭某成遂找到其妻侄李某,让李某找人打郭某森一顿出气,郭某成向李某承诺愿为此出钱。李某找到李某(已判刑)等人预谋该事。2011年1月2日,郭某成向李某的邮政储蓄卡上打入5500元钱,并将郭某森及郭某森兄弟的相关情况告诉了李某。此后,李某、李某、刘某三人预谋后,两次驾驶刘某的车牌为豫x的黑色力帆520轿车,携带凶器到郭某乡X村委找郭某森,均未找到郭某森。2011年3月2日下午,李某、李某、刘某、马某某(已判刑)四人,驾驶刘某车牌为豫x的黑色力帆520轿车,用迷彩布遮挡前后车牌,携带砍刀、钢管,到郭某乡X村找郭某森,在未找到郭某森的情况下,郭某成授意李某等人另买个手机卡,打电话将郭某森约出来,并将郭某森的手机号码告诉李某等人。李某、李某、刘某、马某某四人遂驾车到社旗县X乡X街,在一家移动网点门市购买一个手机卡,并用该卡同郭某森联系,将郭某森约至郭某乡X村X路。四人见到郭某森后,李某用携带的砍刀朝郭某森连砍两刀致其左胳膊受伤,马某某用携带的钢管朝郭某森腿部连击两下,被告人刘某及李某未下车,随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森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1日下午,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了将被害人郭某森致伤的经过。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森与被告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郭某森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森的控诉与陈述,同案人郭某成、李某、李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x元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成、李某、李某、马某某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唆使,为讲义气与他人一起到达作案现场,但未对被害人事实具体的伤害行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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