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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孟某某、王某乙、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鲍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追加孟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孟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晚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侧拇趾骨折,电动车损坏。被告王某乙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和恢复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35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的赔偿必须有依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被告华达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名义登记人,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孟某某是车辆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华达公司,被告华达公司不具有该车受益权和控制权。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被告华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收取车辆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有的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唐子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右足皮肤擦伤。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863.30元(其中原告支付1800元、被告孟某某支付3063.30元)。被告孟某某支付施救费5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收据、被告王某乙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孟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份、施救费发票,被告华达公司提供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孟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863.30元。原告月收入1200元,误工费按照月收入1200元计算90天(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时间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元(12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550元。被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3063.30元、施救费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某6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孟某某3113.30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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