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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窦某、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女,1965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女,1975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女,1985年7月生。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窦某于2011年3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窦某和晁某、晁某与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晁某赔偿私自转租房屋给窦某造成的损失、恢复房屋原状,徐某搬出租赁房屋。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上诉人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上诉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窦某与郭金舟(又名郭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郭金舟将其位于临颍县豫园市场门面房(X号)一间上下两层出租给窦某,租期为20年,租金x元,窦某已一次性付清,郭金舟认可在租期内窦某对该房屋的一切事宜全权处理。2010年4月1日,窦某将该房屋租赁与晁某,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年租金8500元一次性交清。2010年12月11日,晁某在没有征得窦某的同意下,找人冒充窦某与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将该房租赁给徐某,并收取了徐某转让费x元。2010年12月下旬,徐某在装修房屋时,窦某发现了晁某转租之事,窦某告知徐某该房屋转租并没有经过她同意,并说明了晁某的租赁期到2011年4月1日。2011年元月14日,晁某协议退给徐某转让费x元,实际已退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窦某与郭金舟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郭金舟认可窦某在租期内对该房全权处理,可以认定窦某已获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窦某将该房屋租给晁某也是合法的。但晁某明知道自己对该房屋的租赁期限是一年,在没有征得出租人窦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租给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窦某要求撤销晁某与徐某的转租协议,应予以支持。徐某在接受转租时,没有审查晁某的租赁时间,也不与徐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晁某的转租行为,窦某不存在过错,徐某要求其承担损失责任,不予认可。徐某已经与晁某关于转让费问题达成协议,徐某的其他损失应与晁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由于晁某与徐某的转租行为无效,徐某应当搬出房屋,因窦某对该房屋的租赁收益到2011年4月1日,徐某继续占用房屋,应从2011年4月1日起向窦某支付房租费用(按2010年度8500元计算,每月支付708元)到搬出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晁某与徐某转让位于临颍县豫园市场门面房(两层,上下各一间)的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某搬出临颍县豫园市场X号门面房。徐某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月708元(每年租金8500元÷12个月)租金支付窦某,到徐某搬出房屋之日支。晁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晁某承担。

徐某上诉称:窦某与晁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转租事宜,徐某租赁房屋的第二天窦某就已经知道,但其并未明确反对,也没有要求徐某停止装修,应当视为对转租行为的认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窦某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没约定转租时承租人是没有转租权利的。窦某一直不同意转租,不存在对转租行为的认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晁某辩称:窦某实际同意转租,因此转租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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