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人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撞住路边石墩,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毛XX死亡,另一乘坐人张XX受伤。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叶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张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