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淇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淇县段某的饭店吃饭期间,趁饭店三楼无人将放在卧室的万利达牌x型学习机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淇县段某的饭店吃饭期间,趁饭店三楼无人将放在卧室的万利达牌x型学习机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4月7日到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供述;2、被害人段某陈述;3、证人崔某、王某、王某证言;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盗物品的销售收据及照片;6、破案报告;7、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