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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与申英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生,汉族,系张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5年生,汉族,系张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99年7月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英杰,男,1998年2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12月生,汉族,系申英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在其住处为申英杰辅导功课,李某的儿子张某乙把申英杰的牙齿碰伤。经医院诊断申英杰三颗门牙冠折,并花去医疗费3840元。由于申英杰已经九岁,牙齿不能再生,需要在成年后作永久性修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审理中,经委托鉴定,申英杰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英杰在被告家中补课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张某乙实施了加害行为,因张某乙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既是张某乙的监护人,又是申英杰的补课老师,在补课期间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李某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属于责任主体的竞合。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申英杰没有住院治疗,医生也未建议护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永久性修复费用,因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起诉;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其赔偿数额为9810.26元/年X2年=x.5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花去医疗费3840元,被告实际支付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申英杰医疗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下余款项由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张某甲代为赔偿。

被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撤消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申英杰在被告家中补课受到张某乙的伤害,被告李某既是张某乙的监护人,又是申英杰的补课老师,在补课期间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李某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请求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称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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