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43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嫒嫒,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保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徐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嫒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某和卢某某在承包周商高速路口工程时,于2006年的3-7月份租赁原告张某某的平地机,租赁费共计x元。二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平地机租金x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租金x元。2006年8月2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太康工地款3700元。
原审认为,二被告欠原告2006年3-7月份租赁平地机款x元,有考勤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出示的第四份证据证明自己已收到租金x元,且其在庭审中也陈述已经收到被告的租金x元,说明该x元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至于二被告出具欠租金x元的欠条,应理解为该欠条出具在二被告偿还x元的租金之前比较合理。二被告所欠原告太康工地租赁费3700元应当偿还,被告认为该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卢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x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称已还款,却拿不出还款手续,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又陆续于2006年9月8日还3000元,30日还5000元,2008年2月还7500元,下欠款8170元,加上太康工地欠租赁费3700元,共计欠款x元。上诉人已是70岁的老人,记忆力减退,误把被上诉人应付租赁费记成了已付的租赁费,虽然在法庭上也是这样说的,但那是记错的继续,改变不了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期间,二被上诉人因施工租赁上诉人平地机,在太康工地施工欠租赁费3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在周商路工地施工欠租赁费x元,有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称该款已全部归还,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还款证明,却以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有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一份收款证明和上诉人当庭承认作为其还款证明的抗辩。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本人记录是这样写的:“今收到平地机租赁费3月份6384元4月份8000元5月份8000元6月份8000元7月份5586元,共计x元。”上诉人书写该条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被上诉人同年7月28日还在出具欠条,欠上诉人x元,不可能还x元,上诉人确实因年龄大,记错了,将每月应收款记成已还款了;另一种解释是确实已还款。原审结合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该收款证明是本人做的明细帐,是徐某还过的帐”,原审将该陈述认定为自认,从而认定x元的欠条已还,比较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