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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工作上不思进取,不按时上下班,在八小时之外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被告后来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把自己的工资输光后,又多次向原告要钱,还向原告的亲戚、朋友借钱用于赌博。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竟背着原告偷拿原告保管的单位公款,原告对被告的坏习惯曾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更有甚者,被告竟将居住的婚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卖掉。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已彻底失望,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又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制于许昌市魏都区档案馆婚姻卷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3、2008年10月2日欠条一份、2008年11月23日承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偷拿原告单位公款,私自挥霍。4、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偷拿原告单位公款及将家中财物卖掉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王某从原告卢某某处偷拿原告单位公款x元。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王某在搬家时将电视、空调、房子一并卖掉。原告卢某某曾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9月29日原告撤诉。撤诉后,因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2010年3月31日原告卢某某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于2009年9月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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