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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尹××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男,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尹××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尹××单独或结伙于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间,采用使用工具撬开门窗或徒手爬入室内的方法,对本市宝山、虹口、闸北等地的9所院校、医疗机构实施盗窃,窃得电脑、液晶显示器、数码照相机、手机等物及人民币和日币。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彭××于2009年1月某日晚,至上海市通河中学体育馆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穿山甲牌篮球3只(价值人民币228元)、红双喜牌铝合金羽毛球拍8副(价值人民币456元)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部。案发后,篮球和羽毛球拍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彭××于2009年2月某日晚,至上海市通河中学小卖部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彭××于2009年3月某日晚,至上海市通河中学体育馆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花用。

4、被告人彭××于2009年3月1日晚,至上海市泗塘第二中学二楼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DVD机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赃款被其花用。

5、被告人彭××于2009年3月8日晚,至上海市泗塘第二中学一楼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方正牌台式电脑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赃款被其花用。

6、被告人彭××于2009年4月12日晚,至上海市泗塘第二中学图书馆内,窃得组装台式液晶电脑2台、爱普生ME1+型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250元),事后彭将2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其花用。案发后,爱普生打印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7、被告人彭××伙同被告人尹××于2009年6月9日晚,至上海市泗塘第二中学,由被告人尹××接应,被告人彭××徒手扳开栅栏,进入该校图书馆内,窃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870元)、JWP牌MP3播放器1台(价值人民币30元)、双飞燕牌键盘及鼠标1套(价值人民币7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0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逃逸。

8、被告人彭××于2009年5月1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第三小学一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联想启天x型台式液晶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80元)及耳机一副,事后将耳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花用。

9、被告人彭××于2009年10月某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老年护理医院二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台式液晶电脑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花用。

10、被告人彭××于2009年12月某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老年护理医院二楼的办公室内,窃得台式液晶电脑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花用。

11、被告人彭××于2010年3月某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老年护理医院二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台式液晶显示器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赃款被其花用。

12、被告人彭××于2009年9月14日晚,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小学二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其花用。

13、被告人彭××于2009年9月28日晚,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小学二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其花用。

14、被告人彭××于2009年12月7日晚,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小学二楼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及40G移动硬盘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移动硬盘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15、被告人彭××伙同被告人尹××于2010年3月6日晚,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小学二楼餐厅内,由彭××撬窗爬入餐厅隔壁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银白色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随后两名被告人共同沿外墙爬至另1间办公室,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窃得银白色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黑色的联想昭阳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事后被告人尹××将窃得的银白色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被尹花用。案发后,TCL牌K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黑色的联想昭阳x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16、被告人彭××于2010年1月17日晚,至华东师范大学宝山实验学校三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台式液晶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4,680元),事后彭将其中的两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人民币800元,赃款被其花用,案发后,联想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17、被告人彭××于2010年1月31日晚,至华东师范大学宝山实验学校三楼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牌台式液晶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120元)、移动硬盘2只、银色餐具1套(价值人民币80元)、英雄372-2型钢笔1支(价值人民币20元),事后彭将两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其花用。案发后,银色餐具、英雄钢笔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18、被告人彭××于2010年3月某日晚,至上海市淞南二小一楼、二楼的3间办公室内,窃得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U盘2只。案发后,东芝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19、被告人彭××于2010年3月16日晚,至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二楼的1间办公室内,窃得联想昭阳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0、被告人彭××于2010年3月17日晚,至上海大学平板显示联合工程中心二楼的7间办公室内,窃得索尼PCG-321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索尼PCG-5E1T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索尼PCG-6FI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奥林巴斯μ-mini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80元)、索尼DSC-T10型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B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元)、飞利浦9@9a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日币35,000元(折合人民币2,655元)及人民币100余元,事后彭将窃得的三星B108型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花用。案发后,上述财物除三星B108型移动电话机外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21、被告人彭××于2010年3月18日晚至上海大学电机楼二楼及三楼的2间办公室内,窃得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索尼DSC-T9型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660元)、索尼DSC-T100型数码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及人民币22,000元,赃款被其花用。案发后,上述财物除现金外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彭××实施盗窃2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4,876元;被告人尹××实施盗窃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琦、方×武、杨×、陆×胜、董×、沈×芳、姚×平、朱×庆、余×、杨×乔、李×平、张×华、魏×、徐×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破案经过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曲阳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处书》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宝山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单独或与尹××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彭××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尹××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尹××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毛福林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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