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常敏安,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于2006年2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拥有的汉中市X街南侧“汉星大厦”一幢,到2007年12月18日交工,工程总造价x.01元。从2005年7月13日至今原告共领到工程款x元,依合同扣除工程总造价3%的保修金x.91元后,至今下欠工程款x.1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x.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x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x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再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x.6元,扣除保修金x.23元,尚欠工程款x.37元并且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提前起诉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工程预决算书后,答辩人即委托陕西方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初审,初审结果作出后,答辩人既通知被答辩人一同进行决算,被答辩人即自行提起了诉讼。且被答辩人起诉书所列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合同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应予驳回。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之间的x元借贷纠纷系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汉中市X街南侧,工程名称为“汉星大厦”发包给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十一层,建筑面积为x.23,开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价款3%计算,合同价款x元。2005年6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垫付工程款x元,约定开工后转为工程质保金,月息按8.1‰计算。原告从20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分五次领取质保金x元。下欠x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汉星大厦”工程造价签订确认书,确认工程造价为x.3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汉星大厦”基坑支护造价确认书,确认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x.73元(变更工程除外),并确认二份确认书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该工程实际开工为2006年2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施工中被告自2007年3月以后陆续对部分主体、基础、房面工程变更,双方约定以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变更签证单、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造价。2008年6月13日原告对增加变更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并将决算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日内作答复,也未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截止2009年1月1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对增加和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即原告主张的x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与原告决算的不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征得原告同意,经本院委托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汉星大厦”工程变更工程总造价为x.35元,对该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2009年5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09)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座落在汉中市X街南侧“汉星大厦”二层约1000平方米及一层靠西约50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将该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职能部门。
另查明,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借原告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当庭的陈述;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造价确认书;5、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6、被告提交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说明;7、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就原告在该社贷款利息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属不当。双方在施工中签订的工程造价x.39元及基坑支护工程造价x.73元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变更工程部分经本院委托陕西建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x.35元,及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x元,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该工程总造价为x.47元,按合同约定按3%扣除工程保修金x.14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外,现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33元,并应按原告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月29日分段计息,利息为x.69元,被告辩称利息计算时间应为鉴定之日起,因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决算报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8日内给予决算或清结,但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x元质保金应按双方约定月息8.1‰分段计算利息,即x元从2005年6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x元,剩余未支付的x元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计息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x元,因该借款属个人借贷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偿还,与法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33元,支付利息损失x.69元,共计x.02元。
二、由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质保金x元;支付x元分段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决定收取x元,由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直接交于原告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多预交的x元,由陕西省南郑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持据到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交费票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一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