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5时30分,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一辆东风牌x罐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内乡方向行驶,行至x+200M处时,车辆撞断右侧护栏,侧翻在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道和路肩上,造成乘车人员李佳死亡,驾驶员牛某某受伤,车辆、货物、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牛某某负全部责任,李佳无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5时30分,被告人牛某某驾驶一辆东风牌x罐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内乡方向行驶,行至x+200M处时,车辆撞断右侧护栏,侧翻在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道和路肩上,造成乘车人员李佳死亡。造成驾驶员牛某某受伤,车辆、货物、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牛某某负全部责任,李佳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工作单位与死者李佳家属达成民事调解意见,由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受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29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开着单位的东风牌沥青罐车从叶县走高速回内乡。因当时比较疲劳,总是想闭上眼,正走着,车撞到右侧护栏,车翻了。当时车里有个跟车的,是我们公司的。车出事时他在驾驶室里睡觉。车翻了以后,我从车里爬出来,跟车的那人当时卡在车里出不来。然后拦了一辆车报警,警察来了才把他救出来。
2、书证
(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东风牌罐车一辆。
(2)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李佳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协议书,由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x元整。
(5)、收条,证实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x元整,并表示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牛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6)、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