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X乡。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X乡。(缺席)
原告陈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即打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三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原告陈某除提交了一份由#m江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m江乡政府民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雷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1996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在#m江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举办了婚礼。1997年8生一个子,取名雷某1,2008年农历正月再生一子,取名雷某2。2009年双方在渡里村建有一栋三厢两层半的房屋。婚后多年来,因双方均在外异地打工,相聚时间少,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在株洲经营蔬菜,原告则在江西打工,双方接触更少,为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沟通,长期分居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现已十多年,双方为生育子女,创建家业都作出了贡献。近几年来,尽管为维持生计,双方均在外地务工,相聚时间少,感情上因相互沟通不够而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并没有在实质上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家庭稳定和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联系和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