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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国家税务局。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原商城县税务局职工,1983年任汪桥税务所税务员。当年9月在“严打”中被商城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刑15年,1994年元月王某某假释出狱。王某某出狱后不久,税务系统分家,商城县税务局分为商城县国家税务局(被告)和商城县地方税务局。商城县国家税务局称未接收王某某档案。之后王某某信访,要求解决其安置问题。1995年在商城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商城县国家税务局从1995年11月份起每月给王某某发放了200元的生活费,2002年标准提至300元,2008年提至400元。2008年8月6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对王某某要求“恢复工作、享受退休待遇”的申诉作出了不予支持的信访终结意见,2008年8月11日,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向王某某送达了复核决定书。2009年4月16日,王某某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4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根据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的规定,要求裁定王某某是合法的正式职工身份;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履行安置义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能够补发应当享受调整增加的工资;具备退休条件,因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延误,少领取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商城县国家税务局认为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文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即办理开除手续。另根据1993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即应办理开除手续。王某某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刑十五年,应当办理开除手续,不应再保留职工身份。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应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王某某1994年即已出狱,现已超过办理退休手续七年以上,劳动争议早已产生,但王某某在相关法定期限内却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王某某直到2009年4月16日才申请仲裁,不仅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限,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限。王某某未申请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直是把上诉人作为单位应当安置人员且是没遵循法律规定拖延安置的对象。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办理开除手续,不应再保留职工身份”是不符合规定的推理观点;2、原审套用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X号”文作出“不应再保留职工身份”的判决是错误适用法律;3、原审裁判上诉人主张超过劳动仲裁期限是没有完整的、准确的理解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是扭转上诉人主张权主体;4、原审程序不严谨规范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劳动争议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法律应当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二、王某某被判刑关押十年以后才设立“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其诉请享有国家税务局正式职工身份及相关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对其发放的临时生活费不是对其安置;三、王某某诉请依据《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其安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1994年被假释出狱后,即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工作安置问题,但没有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行使其权利。商城县国家税务局虽向其发放了生活费,但到王某某退休时,却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王某某如果是商城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此时也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王某某没有依法行使权利,致使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又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其被安置到商城县国家税务局工作,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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