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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侯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X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X。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漯河市X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因男方有高血压病,女方怕男方高血压病犯受到牵连,加上女方嫌男方年龄大,不愿意待候男方,经常无故找事生气,并把男方赶出家门,从2010年7月至今,女方也不进男方家,不尽妻子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原告晚年有人照顾,敬请法院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生活,感情没有破裂。(二)原告诉称均不真实,原告是在被告家居住5年后,经与被告协商为了行动方X,才回到原来居住的地方,不是被告把他从家里赶走,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家生活遭到原告儿子的反对和干涉,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和经常生气、吵闹。(三)如果原告在儿女的干涉下离婚,原告必须给被告扶养费分担债务并分割共同财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二级高血压,需经常服药并定期复查。

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近期原告还在医院看病。

3、证人李XX(原告女婿)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为看病向证人借款1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以应与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现仍患有疾病为由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以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为由不认可。

对证据3以该笔借款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没生过气,原告回儿女家生活是经原、被告协商的。

2、漯河市郾城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志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患病诊疗情况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的依据。

3、证人李XX(被告嫂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为治病向证人借款5000元。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对证据2中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91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漯河市X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为由不认可。

对证据3以原告不知道该笔借款,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到被告家生活,2006年12月4日到漯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到原来的家生活,被告到原告家生活遭到原告儿子的反对,故原、被告未能在一起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月工资2100余元,被告有责任田九分,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并每月有60元养老金。

再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少年夫妻老来伴,现原、被告因原告子女的干涉不能在一起生活,也不能互相照顾,且在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x元,因原告现已77岁,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需长期服药、治疗,加上平时生活消费,虽每月有2100余元的退休工资,也仅能维持,而被告虽也患有疾病,但其有责任田九分,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看病能报销部分费用,且每月有60元的养老金,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故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扶养费3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看病借其女婿李x元钱,并提供证人李XX到庭作证,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看病向李XX借款5000元,并提供证人李XX到庭作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以证人与对方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所称的债务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侯X离婚。

二、原告崔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侯X困难补助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发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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