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简称美术电影厂)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术电影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涛、童铃,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术电影厂起诉称:我厂投资拍摄了影视动画作品《大闹天宫》,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酷溜网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之一,未经我厂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即允许该动画片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简称酷6网)上大肆传播,且至今仍在继续传播,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我厂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厂要求酷溜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厂经济损失3万元、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酷溜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通过酷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的,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网站上存在涉案作品对美术电影厂的影响非常小,故其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美术电影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闹天宫》是由美术电影厂投资拍摄的动画片。该动画片分为上下两集,上集于1961年发行,下集于1964年发行。播放该动画片,在片头显示有美术电影厂的署名。
域名为x.com的酷6网是酷溜网公司经营的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2010年1月19日,登录该网站。点击该网站首页上方的“动漫”,进入酷6网的“动漫频道”页面。在“动漫频道”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大闹天宫”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找到动画大闹天宫相关视频261个”,并显示有不同网络用户分别于不同时间上传的相关视频,其中有一个名为“大闹天宫经典动画片-上”的搜索结果,并显示“发布:娱乐酷9央视热播影视”、“上传于X-X-X”、“播放:4445”、“标签:大闹天宫经典动画片”等。点击该搜索结果,能够正常播放,且在播放开始显示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署名,播放内容与美术电影厂的动画片《大闹天宫》相应内容一致。上述登录及播放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在2011年8月31日开庭当日,登录酷6网,在酷6网上搜索“大闹天宫”,结果找到了涉案动画片《大闹天宫》的6个片段,时长从13分钟到23分钟不等,并显示为不同网络用户上传,上传时间为2008年6月5日、11月24日。
在本案起诉前,美术电影厂未通知过酷溜网公司。
另查,酷溜网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从本院领取了本案的起诉书和上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涉案动画片《大闹天宫》光盘、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动画片上的署名,可以确认美术电影厂是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
酷溜网公司通过酷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动画片是由网络用户上传。但美术电影厂并未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涉案动画片,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酷6网上传播的涉案动画片经过了美术电影厂的许可,因此酷6网上传播的涉案动画片是侵权的。
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酷溜网公司为网络用户传播涉案动画片提供了帮助,在酷溜网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站上存在涉案侵权动画片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美术电影厂在本案起诉前未就酷6网上存在涉案侵权动画片一事通知过酷溜网公司,但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法院向酷溜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和证据材料,酷溜网公司据此应当知道其网站中存在涉案侵权动画片,且通过在其网站中进行搜索即可找到涉案侵权动画片。酷溜网公司应当及时将其网站中存在的涉案侵权动画片删除。但是,直至本案开庭时,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酷溜网公司网站上仍然存在网络用户于2008年上传的涉案动画片内容。酷溜网公司显然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对接到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之后仍然为网络用户提供帮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动画片的独创性程度、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发行时间、酷溜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美术电影厂尽管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到美术电影厂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其支出公证费存在必某性和必某,故根据相关性、必某、合理性原则,对其主张的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域名为x.com的酷6网上删除涉案动画片《大闹天宫》;
二、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75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代理审判员赵刚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