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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08年3月20日23时许,在其租赁的本市X路X号二楼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崔××、伍×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租赁处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二只。

经尿样检测,被告人范××及陈××、崔××、伍×4人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陈××、崔××、伍×证言,上海市江湾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范××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用工具冰壶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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