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拟稿纸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国际大厦某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上海某房地(略)。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来原告张江分行处,对(略)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2009年4月6日,被告、案外人丁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确认交易完毕应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2009年4月23日,在原告积极促成下,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朱某、于某与案外人丁某、魏某、魏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支付过佣金12,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中所有的义务,但被告其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佣金12,5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2,500元。
原告同时提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可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上列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出卖人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某平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